重大天然災害受災地區民眾賑助核給要點
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
重大天然災害受災地區民眾賑助核給要點
內政部920515內授中社字第0920072523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30727內授中社字第0930701006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31025內授中社字第0930715706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40707內授中社字第0940701210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60111內授中社字第0960700030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70310內授中社字第0970700371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70815內授中社字第0970701240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71009內授中社字第0970016213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90608內授中社字第0990011316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1000104內授中社字第0990072236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1000518內授中社字第1000010688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1020716台內社字第1020260296號函同意備查
衛生福利部1040511衛部救字第1041361244號函同意備查
衛生福利部1040724衛部救字第 1041301316號函同意備查
衛生福利部1130430衛部救字第1130014851號函同意備查
衛生福利部1150514衛部救字第1150010516號函同意備查
一、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因重大天然災害受災地區民眾之賑助,特依本會捐助章程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重大天然災害係指風災(含颱風及龍捲風)、水災、震災(含海嘯及土壤液化)、土石流災害(含大規模崩塌)、火山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發生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認定基準:
(一)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成立災害應變中心。
(二)中央氣象署發布豪雨特報。
(三)已明顯導致重大傷亡或財物損失,經董事會同意專案賑助之天然災害。
三、重大天然災害受災地區民眾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賑助:
1.因災致死者。
2.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3.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賑助:
1.因災致重傷
2.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者,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賑助金
金額二分之一者。
(四)安遷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租屋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六)住戶淹水賑助:
符合下列住戶之一者,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1.低收入戶。
2.中低收入戶。
3.家中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
4.家中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5.家中有列冊獨居老人。
6.特殊境遇家庭。
7.經政府評估為脆弱家庭。
(七)無依弱勢者生活賑助:指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因災致失去依靠,生活陷入困境,急需撫育或安養、養護者。
(八)其他賑助:經本會專案核准者。
四、重大天然災害受災地區民眾賑助之核給標準如下:
(一)死亡賑助:每人發給賑助金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
(二)失蹤賑助:每人發給賑助金六十萬元。
(三)重傷賑助:每人發給賑助金二十萬元。
(四)安遷賑助:每人發給賑助金一萬二千元,每戶以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五口為限。
(五)租屋賑助:
每戶每月最高租屋賑助金一萬元,賑助期間最多為半年。但租賃契約內登載之租金未超過核計之補貼金額者,以租賃契約內登載之金額補貼為限。
(六)住戶淹水賑助:每戶發給一萬元。
(七)無依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賑助:除每人發給慰助金新臺幣三萬元外,並視個案狀況經實地訪視後,依實際需要予以協助撫育或安置。
(八)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之賑助。
前項第二款賑助金於發給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賑助金應予繳回,領取人於領取時應簽立切結。另第四款、第五款之賑助金,以賑助一項為限。受災地區民眾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該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該址者。符合第三點第一 項第六款二目以上資格者,僅能擇一請領。第一項各款之核給標準與對象如有特殊情形,得視災害狀況調整之。另為因應緊急需要,授權董事長得配合政府政策調整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核給標準,事後再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追認。
五、受災地區民眾賑助之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賑助: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1.配偶。
2.直系親屬卑親屬。
3.父母。
4.兄弟姐妹。
5.祖父母。
(二)重傷賑助:本人或前款所訂順序之親屬申請。
(三)安遷賑助或租屋賑助或住戶淹水救助: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
(四)無依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賑助:本人、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
六、申請方式:
(一)住戶淹水賑助,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就該機關或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已核定符合本會賑助資格之戶數,繕造核定名冊,備函敘明請領賑助種類、戶數及具體事實等逕向本會申請。
(二)其他之受災地區民眾賑助,須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核定名冊,備函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查通過後核實發給賑助金或予以必要之協助。租屋賑助,申請人應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並簽章切結。前項所訂期限,因非可歸責於受災災民或其家屬而有延長申請期限之必要者,應經本會同意之。前二項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受災事實辦理勘驗、查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審核後自行留存備查,免送本會。
七、受災地區民眾賑助之核給,其一次申請總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由執行長核可後撥付;一千萬以上,未達五千萬元者,由董事長核可後撥付;超過五千萬元以上,由本會推派董事三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撥付。前述賑助之核給均應提報董事會審查追認。為爭取賑助時效,賑助之慰助金得配合政府措施辦理,事後再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追認。
八、受災地區民眾賑助金,原則上由本會派代表致贈,或委由提出申請之單位協助轉發。賑助金之發給,須於本會審查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發給完畢,申請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將具領人具領清冊或收據彙整送交本會辦理核銷。
九、重大天然災害以外之其他重大災害發生後,其有協助受災地區民眾之必要,而依本會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本要點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